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拟规定未成年罪犯“案底”将封存

来源:新华网   发布时间:2011-08-31

我国拟修法追缴腐败分子、恐怖分子违法所得

    新华社北京8月24日电(记者杨维汉、崔清新)“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这是在24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特别程序中,专门新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解释说,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腐败案件、恐怖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死亡后,其犯罪所得巨额财产长期无法追缴的情况。由于这些财产是犯罪行为所得,因此对这些财产的追缴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由于我国不允许缺席审判,因此,当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死亡而无法到案时,诉讼程序就无法启动,使得犯罪分子的财产长期无法得到追缴。

    修正案草案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建成说:“现在贪污贿赂分子的活动能量很大,转移财产的能力也很强。境内的财产好追缴,按照现有的法律,一般的犯罪所得追缴程序,就可以完全追缴。如果这些财产流到境外,在请求司法协助过程中,外方会索要需要追缴财产的法律文书。所以有必要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作出程序性的规定。”

    对于追缴违法所得的程序,修正案草案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为六个月。

    草案还规定,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陈卫东介绍说,不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是一个特别程序,可以有针对性地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又能追缴其犯罪所得的问题。“有这样追缴违法所得的规定,我们向境外追缴财产就有依据,向其他国家请求司法协助就有了依据。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我们国家的利益。”汪建成说。

避免发回重审“踢皮球” 刑诉法将完善二审程序

    新华社北京8月24日电(记者杨维汉、崔清新)24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为避免案件在一二审法院之间反复“踢皮球”,完善了发回重审制度。

    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判决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仍然认为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建成评价说:“第二审程序的修改强调的是发回重审的规范化,案件不能在一二审法院之间无限期地来回循环消耗司法资源。这是本次修改一个很大的变化。修正案草案就是要使得案件在发回重审一次后,二审必须下判,履行二审的职能。”

    对于第二审程序,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修正案草案明确了二审开庭的案件范围。增加规定当事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此外,对于第一审程序,根据司法实践和实际需要,修正案草案完善了起诉案卷移送制度,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完善开庭前的准备程序,增加规定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召集控辩双方,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在法庭审理程序中增加规定量刑的内容;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务及其孳息的处理作出决定。

“被告人认罪案件”将规定简化审理

    新华社北京8月24日电(记者杨维汉、陈菲)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是这次刑诉法修改的重要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简易程序。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进行了多年探索。

    24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将简易程序审判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同时,为强化制约和检察职能,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修正案草案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建成说:“司法机关认识到了过去存在的司法平均用力现象。重大的复杂的案件,花的时间不够;简单的案件又花了很多时间,造成了司法资源紧张的状况。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是科学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的一种体现。”

我国完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防止“以保代放”

    新华社北京8月24日电(记者杨维汉、陈菲)24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暂予监外执行作出更加详细的规定,防止保外就医等暂予监外执行出现法定收监情形时,发生“以保代放”。

    暂予监外执行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变更刑罚执行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它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如果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定的程序审批后可以不在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关押服刑,而放在社会上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督管理的刑罚执行方式。

    专家介绍,暂予监外执行的三种情形中,适用最多的是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情形。但从司法实践中发现,对发生骗取保外就医、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以自伤自残等手段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等法定收监情形应当收监的罪犯,存在无部门提出收监的情况,出现了“以保代放”。

    此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草案还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专家表示,这些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执行程序,防止罪犯利用这个制度逃避刑罚,从而严格了这个程序的执行。

    根据司法实际的需要,修正案草案还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从而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

    为加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我国拟修法使未成年罪犯不再“一失足成千古恨”

    新华社北京8月24日电(记者杨维汉、陈菲)未成年人犯罪往往“一失足成千古恨”。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拟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以使未成年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

    在24日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首次提请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新增“特别程序”一编,并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建成表示,这个规定体现了社会进步。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挽救、感化、教育的方针,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通过这个条款,可以确立对未成年人进行特别保护。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说:“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都在发育过程中,他们的犯罪带有很大的或然性。对他们的犯罪记录封存后,使得他们在人生的成长中,不会因为这样的记录耽误上学、招工,影响前程。” 同时,修正案草案也为司法机关今后办案留下了余地。草案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此外,草案还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证据为王——透视刑事证据法条在刑诉法中的增修

    新华社北京8月24日电(记者杨维汉、崔清新)证据是正义的基础。人们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见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刑事诉讼中,证据事关被告人的生死、人身自由的剥夺、此罪与彼罪的区别,其重要意义不言自明。24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对证据的规定进行了大范围的补充和修改。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建成说,这次刑诉法修改完善了证据的种类问题。过去有些证据无法归类,这次修订增加了电子证据等新的证据形式;还有一些侦查材料的证据地位如何确认,现行刑诉法没有规定,比如关于辨认、侦查笔录的问题,采用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所获得材料是否可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等。这次修订都承认了它们证据地位。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均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修正案草案对这个标准进行了细化。草案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汪建成说,关于证明标准问题,现行法律规定比较笼统,究竟什么是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确实、充分到什么程度,法律上不明确。这次修正案草案明确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就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最好注解。这是一个明显进步。

    对于“排除合理怀疑”,又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认为,证明标准中列举的三个条件,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排除合理怀疑主要是吸收了英美法系的证据标准,就是说认定的事实所存在的怀疑,必须要做到有具体根据,建立在对案件客观事实的综合分析上,在法官内心确信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从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

    去年,中央政法机关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作出了详细规定。

    汪建成介绍,去年出台的两个证据规则,虽然主要是针对办理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定,但是不仅仅限于死刑案件,而是多年司法实践中对证据运用的一个总结。这次刑诉法修改过程中,吸收了两个证据规定的精神和实践经验,拟将其纳入法律,从立法层面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修正案草案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修正案草案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专家指出,通过程序设计使得司法机关严把证据关,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形成法庭初步审查-控方提供证据-控辩双方质证-法庭审查处理等一套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体系。有了比较系统的程序才能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到实处。

    曾有学者呼吁制定我国的证据法。对此,汪建成认为,证据放在什么立法体例当中,不同国家有各自的做法。因为证据问题离不开诉讼程序,是在诉讼过程中运用的证据。离开了诉讼程序,证据就没有寄身之所。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程序区别很大,证据的收集、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也很不相同。比如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公权力收集,民事诉讼中是私权利来收集证据,公权力收集的证据排除规则,对私权利收集的证据就无法使用。目前来看,我国很难形成统一的证据法。

“保密”还是“通报”,刑诉法拟修订条款会不会让律师“左右为难”?

    新华社北京8月24日电(记者杨维汉、陈菲)24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了一条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通报。”

    律师既要为当事人“保密”,还可能要向司法机关“通报”。这个条款是否会让律师左右为难?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认为,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往往受到被告人的信任,会经常获取一些不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况。律师是个特殊行业,只要是在执业过程中获悉的委托人的情况都应当保密,只有做出这样一种规定才能切实维护律师制度和辩护制度。但如果律师知悉的信息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时候,而且是正在或者即将发生的,都应及时通报司法机关。

    陈卫东说,律师为当事人保密应该理解为对过去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予以保密。对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进行通报是为了避免发生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采取的变通措施。而国家通过法律条文的明文规定,向全社会公示了律师保密的范围是有限制的。如果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律师向司法机关通报了,也不会损害律师的信誉,可以更好地保护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建成说,保密和通报之间是一个规则和例外的关系。保密是规则,通报是例外,而且通报的情况非常有限。保密和通报是立法过程中的利益价值选择,是一种立法技术。如何既做到保密,又向司法机关通报严重危害情况,就是要全面理解条款的两方面规定。必须要理解凡是发生在过去的,不管什么案件律师都应该保密,如果是将要发生的并只限于几种严重的犯罪,就应及时向司法机关通报。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保障疑犯、被告人获得辩护权利

    新华社北京8月24日电(记者杨维汉、陈菲)24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通过完善辩护制度,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在向常委会作关于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时表示,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修正案草案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草案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郎胜介绍,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修正案草案还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将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增加规定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也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刑事辩护困局待解
——我国修法保障律师会见嫌犯和阅卷权

    新华社北京8月24日电(记者 杨维汉、崔清新)目前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履行辩护职责时遇到了会见难和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24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阅卷的权利进行规定,以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强化法律援助。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拒之门外,调查取证、查阅案卷也都存在困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说,现在很多律师不愿意办理刑事案件,刑事辩护率下降。这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障。

    这次提交审议的修正案草案规定了律师“持三证会见”。草案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同时,立法机关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在草案中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建成评价认为,这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关于完善辩护制度的修改,注意到了与律师法的衔接,吸收了律师法修订过程中进步、成功的理念和经验。

我国拟修法追缴腐败分子、恐怖分子违法所得

    新华社北京8月24日电(记者杨维汉、崔清新)“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这是在24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特别程序中,专门新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解释说,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腐败案件、恐怖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死亡后,其犯罪所得巨额财产长期无法追缴的情况。由于这些财产是犯罪行为所得,因此对这些财产的追缴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由于我国不允许缺席审判,因此,当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死亡而无法到案时,诉讼程序就无法启动,使得犯罪分子的财产长期无法得到追缴。

    修正案草案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建成说:“现在贪污贿赂分子的活动能量很大,转移财产的能力也很强。境内的财产好追缴,按照现有的法律,一般的犯罪所得追缴程序,就可以完全追缴。如果这些财产流到境外,在请求司法协助过程中,外方会索要需要追缴财产的法律文书。所以有必要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作出程序性的规定。”

    对于追缴违法所得的程序,修正案草案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为六个月。

    草案还规定,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陈卫东介绍说,不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是一个特别程序,可以有针对性地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又能追缴其犯罪所得的问题。“有这样追缴违法所得的规定,我们向境外追缴财产就有依据,向其他国家请求司法协助就有了依据。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我们国家的利益。”汪建成说。

避免发回重审“踢皮球” 刑诉法将完善二审程序

    新华社北京8月24日电(记者杨维汉、崔清新)24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为避免案件在一二审法院之间反复“踢皮球”,完善了发回重审制度。

    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判决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仍然认为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建成评价说:“第二审程序的修改强调的是发回重审的规范化,案件不能在一二审法院之间无限期地来回循环消耗司法资源。这是本次修改一个很大的变化。修正案草案就是要使得案件在发回重审一次后,二审必须下判,履行二审的职能。”

    对于第二审程序,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修正案草案明确了二审开庭的案件范围。增加规定当事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此外,对于第一审程序,根据司法实践和实际需要,修正案草案完善了起诉案卷移送制度,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完善开庭前的准备程序,增加规定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召集控辩双方,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在法庭审理程序中增加规定量刑的内容;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务及其孳息的处理作出决定。

“被告人认罪案件”将规定简化审理

    新华社北京8月24日电(记者杨维汉、陈菲)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是这次刑诉法修改的重要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简易程序。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进行了多年探索。

    24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将简易程序审判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同时,为强化制约和检察职能,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修正案草案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建成说:“司法机关认识到了过去存在的司法平均用力现象。重大的复杂的案件,花的时间不够;简单的案件又花了很多时间,造成了司法资源紧张的状况。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是科学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的一种体现。”

我国完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防止“以保代放”

    新华社北京8月24日电(记者杨维汉、陈菲)24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暂予监外执行作出更加详细的规定,防止保外就医等暂予监外执行出现法定收监情形时,发生“以保代放”。

    暂予监外执行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变更刑罚执行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它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如果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定的程序审批后可以不在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关押服刑,而放在社会上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督管理的刑罚执行方式。

    专家介绍,暂予监外执行的三种情形中,适用最多的是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情形。但从司法实践中发现,对发生骗取保外就医、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以自伤自残等手段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等法定收监情形应当收监的罪犯,存在无部门提出收监的情况,出现了“以保代放”。

    此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草案还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专家表示,这些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执行程序,防止罪犯利用这个制度逃避刑罚,从而严格了这个程序的执行。

    根据司法实际的需要,修正案草案还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从而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

    为加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我国拟修法使未成年罪犯不再“一失足成千古恨”

    新华社北京8月24日电(记者杨维汉、陈菲)未成年人犯罪往往“一失足成千古恨”。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拟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以使未成年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

    在24日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首次提请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新增“特别程序”一编,并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建成表示,这个规定体现了社会进步。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挽救、感化、教育的方针,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通过这个条款,可以确立对未成年人进行特别保护。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说:“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都在发育过程中,他们的犯罪带有很大的或然性。对他们的犯罪记录封存后,使得他们在人生的成长中,不会因为这样的记录耽误上学、招工,影响前程。” 同时,修正案草案也为司法机关今后办案留下了余地。草案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此外,草案还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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